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
(第93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