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卫生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全省性卫生类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九条 申请筹备卫生类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经费来源、活动地域以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秘书长以上)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十条 省卫生厅自收到第九条所列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备的审查意见,不同意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卫生类社会团体筹备发起人持省卫生厅审查同意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卫生类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3万元以上);
(三)发展会员(个人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名或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