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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牡政办发(2007)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本办法所列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一)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每个年度内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6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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