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他险种、商业保险公司、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或长期居住异地就医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或异地就医报备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转外地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居民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即9月30日前)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参保居民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核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