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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正)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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