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