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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7)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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