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对自治区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合理建议和处理意见。监督检查范围包括:
(一)跟踪检查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和资金用途使用资金。
(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政府采购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三)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四)根据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对自治区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评估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执行资料。
项目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初审工作,加强已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单位要健全财会机构,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切实使用好财政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依法加强内部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调度资金,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和手续,加强财政性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业务进行日常分析、审查、稽核、督促。
(二)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管理的透明度。
(三)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所提意见的整改和落实。
(四)为保证财政预算的正常执行,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对各级财政资金借款规模进行定期清理、检查、考核,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逐步建立预算执行的绩效评价制度。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还将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财政借款的预算单位,在借款有效期内,如发现借款挪作他用的,可提前收回。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