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预算单位的拨款,应确保及时、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预算内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的有关程序办理。预算外资金拨付,待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制度、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算内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应按照预算、项目进度、收入入库和预算外非税专户情况拨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下级的专款补助,由主管部门按照年初预算确定的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以自治区财政厅名义(联合)下达指标文件。
自治区对盟市、旗县的财政资金调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对盟市(旗县)财政转移支出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5〕882号)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下达的各项专款补助,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结合本级专款配套资金提出安排意见。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按有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向不属于自治区本级的预算单位(即中央单位或其他单位)拨款时,根据预算指标及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财政厅与预算单位之间发生的临时急需性财政资金借款,必须在国家、自治区政策允许、保证年度预算正常执行的前提下严格审批,坚持当年借款当年归还的原则。
第三十条 借款的预算单位必须在当年预算安排可用财政资金的前提下申请借款;逾期未归还的财政资金借款,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自治区财政厅从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或单位年度预算中,直接抵扣逾期未还资金。借款单位撤消或合并,但尚未还清财政资金借款的,由撤消或合并后接收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归还。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拨款不再通过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只对单位零余额账户下达授权额度,或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