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库区、湖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水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安全管理,督促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船员应当依法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九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二)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运载马、牛、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航运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在停泊点和营运、作业船舶上配备安全救护设施和救生设备。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及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迅速投入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