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