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无关船舶;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市环保、水务、卫生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七)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已有的种植业由有关部门分期清理;
(九)禁止游泳、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十)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十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新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同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能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取水口设置保护专用标志,设立保护管理公告。
第十四条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实行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