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园林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园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和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苗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企业编制的园林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园林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苗木应当注明名称、数量、规格、分枝、高度等技术指标,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说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园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园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