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计价争议调解时,争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到场,受委托对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同时参加调解。参与争议调解人员应当持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证书”或“造价员证书(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计价争议调解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联合盖章的争议调解申请单(详见附件三)。
(二)施工图与施工组织方案;
(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
(四)现场设计变更与签证资料;
(五)与工程有关的其它资料。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造价管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未按上述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的;
(二)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计价争议调解决定,并且争议调解的申请人未再提出新的证据;
(三)上级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计价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
(六)当事双方参与争议调解人员不是“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证书”或“造价员证书”持有者。
第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受理争议调解申请单后,应指定相关专业人员为争议调解人。争议调解人应仔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核实有关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对较复杂的问题,可由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成立专家组,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争议调解人应详细填写《造价争议调解记录单》(详见附件四),并将争议调解有关资料登记归档,重要资料复印后留存。
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书面答复时,造价管理机构可以不出具书面答复;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殊工程除外)。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根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决。
书面答复需报站(处)领导审核签字,正式行文回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造价管理机构每半年将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的实例汇总上报省站。省站将及时整理成册,印发市县造价管理机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