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
三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四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四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四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安排预算时,对民族乡和贫困乡(镇)给予照顾。”
四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自治县的教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