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天然草场、承包耕地和荒山种草养畜,发展生态畜牧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森林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
“农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自治县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和国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而减少的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发展经果林,保护和发展中药材。”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加强水土保持,防治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民族服饰、清真食品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照顾。”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