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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六、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七、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工作,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在上级核定的机构设置和总编制员额内,合理确定和调整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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