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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4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公布)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贵州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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