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会同有关处、室、站、队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在受理行政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但发现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市建设局《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建设局。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对被申请人违反《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被申请人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涉及应当由市建设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市建设局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