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工程所有人同意,并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对人防工程进行平战改造,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保证战时能够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
(二)人防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等应急预案,并应当定期对预案组织演练;
(三)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整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
(四)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安保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影响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行为;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知识的培训,对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工作进行考核;
(六)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专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七)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消防设备设施,不得被遮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八)不得在工程内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放置物品、摆设柜台、占道经营;
(九)不得擅自设置和连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十)人防工程用于商业用途的,其设备、设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