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应当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修建。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三)设置障碍、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遗撒或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四)挖沟引水或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服务;
(七)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设定的场所以外从事加水降温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对车辆进行超载超限检测时,被检测车辆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超载超限且未经许可的,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离开。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建设、养护作业单位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按照标准向养护作业单位交纳挖掘修复费。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对修复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交纳补偿或赔偿费。公路补偿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公路赔偿费参照公路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