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