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