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证或者不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的;
(四)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五)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未经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的。
第四十条 承担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