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根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简称气球)施放活动进行管理。
施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具备施放气球的资质和资格。
施放气球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值守。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