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城乡建设水平、防雷减灾需求和人口、雷电灾害、现有防雷检测站(点)分布情况,制定本省防雷检测站(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