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防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其他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