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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2006修订)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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