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