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监督、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复验工作;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办理、查验和复验《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立和完善育龄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三)核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
(四)与育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向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将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婚育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婚育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