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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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