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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88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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