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县域经济。鼓励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创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政策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梵净山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县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三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监督管理,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