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垦、乱砍滥伐、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户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贮运、销售、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发展,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发展矿产开采加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加快以贫困乡村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逐步改善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