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苗语文的保护、研究和推行,使用汉语文或者苗语文执行职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或者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意培养选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使用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享受适当照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