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