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