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稽查机构应当根据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等稽查情况,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报告的要求:
(一)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的内容;
3.违纪问题及结论;
4.处理建议及依据;
5.整改的意见;
6.稽查依据及其他证据。
(二)稽查报告呈报主管领导前,稽查人员应向被稽查单位通报稽查情况、违纪事实和问题性质等。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异议,应认真复查核实,并将书面材料交被稽查单位签字盖章,作为原始资料存查;
(三)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签字后连同证据、原始材料等,及时呈报主管领导,按规定审批权报批处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则退,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减少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收取已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称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
(六)擅自延长收费项目的征收期限。
第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及收费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财政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收费项目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或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稽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