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与特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相对等。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合理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建议,也可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价格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