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