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三)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