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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津财税政[2007]3号)


各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同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一、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仍按市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税三〔1994〕18号)第一条第三款和市地税局《关于从事建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外〔1997〕40号)第三条执行。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取得我市建筑业发票。凡分包人未按规定提供我市建筑业发票的,总承包人应当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按规定开具我市建筑业发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程款时,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责任。

  1.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3.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国企业在我市未设有机构、场所或虽有机构、场所但所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与该机构、场所无关的;

  4.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国企业在我市没有代理人或虽有代理人但所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与该代理人无关的。

  (三)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及个人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取得《天津市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或《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施工企业专用发票》。凡未按规定取得上述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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