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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修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理,给予罚款的,按照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数额执行;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帮助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帮助应征公民逃避征集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五)在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拒不接收部队按照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录用或者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八)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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