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五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六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航空、铁路、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机场、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和中转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发现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十五日内予以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两个月内予以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学生本人复学申请的十五日内准予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