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十八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预定新兵名单确定后,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预定新兵名单张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张榜公布的预定新兵名单有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征兵办公室进行举报。征兵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