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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第四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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