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
(六)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六、删去第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征兵工作。”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发给《兵役登记证》。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进行兵役登记,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达到服兵役年龄的公民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应征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