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三)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四)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