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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与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台风、区域性大暴雨和区域性严重干旱等专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演变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项目、防御措施、防御实施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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