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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划定的城际规划建设协调地区内或者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域资源、大气环境、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包括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等)的保护和利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确定为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后,依法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导致城镇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大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进行修编。

  修编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城镇群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

  (二)城镇群环境容量和资源使用的状况;

  (三)城镇群发展的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四)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与发展策略;

  (五)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原则与管理要求;

  (七)区域性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重大设施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与保障措施。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修编草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和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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